摘要:
教师遗属配偶生活补贴1.机关和事业单位退职人员去世后,其遗属若生活困难,不适用在职去世人员遗属的补助规定。2.若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工作人员病故时,其配偶未获得生活困难补助,若目前符... 教师遗属配偶生活补贴
1.机关和事业单位退职人员去世后,其遗属若生活困难,不适用在职去世人员遗属的补助规定。
2.若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工作人员病故时,其配偶未获得生活困难补助,若目前符合遗属补助条件,应按规定给予补助。
3.非正常死亡的人员,除非是犯有严重罪行畏罪自杀,其抚恤和遗属生活补助应视同正常死亡处理。
4.国家机关、事业单位(除执行劳动保险制度的外)正式工作人员去世后,遗属生活补助应根据“困难大的多补助、困难小的少补助、不困难的不补助”的原则进行。
5.若补助对象原本与其他亲属共同供养,补助标准可适当调整。
6.遗属生活困难补助应每年审核一次。发放补助的单位应定期了解遗属的生活状况,遗属死亡或就业时应相应减发或停发补助。
7.遗属补助的对象不包括岳父母和公婆等非直系亲属。
8.死者原在学校学习的年满18岁的子女、弟妹毕业后,无论就业与否,均不再享受遗属生活困难补助。
9.“年虽满18岁尚在学校学习”中的学校指的是普通高等学校、中等专业学校、技工学校、普通中学。
10.遗属补助金额确定后,配偶因升级而增加的工资部分,不会影响遗属的补助费。
11.工作人员死亡时在国家机关或事业单位,后单位改为企业的,遗属生活困难补助可继续按原规定办理;反之,则不符合国家机关或事业单位的补助规定。
12.遗属上大学毕业后又考取研究生的,研究生的生活待遇已有国家安排,通常不再享受遗属补助。
13.建国前参加革命工作的老工人的遗属生活困难补助标准,应参照所在地机关、事业单位离休干部的遗属补助标准执行。
14. 2004年1月1日新标准实施后,离退休、工作人员遗属原领取的其他各种单项补贴等不再保留。
遗属的享受标准是什么
各地规定不一样,以辽宁为例:
1、已故人员的妻子孩子父母均可享受。
2、父亲年满60周岁,母亲年满50周岁,子女未满16周岁或者还在读书的就可以享受补助,妻子再嫁就不能再享受补助。
具体如下:
根据《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工作人员死亡后遗属生活困难补助暂行规定》
遗属生活困难补助对象,是指依靠死者生前供养的下列直系亲属和其他亲属:
1.父(包括抚养死者长大,以后又依靠死者供养的抚养人)、夫年满六十周岁,或基本丧失劳动能力的。
2.母(包括抚养死者长大,以后又依靠死者供养的抚养人)、妻年满五十周岁,或基本丧失劳动能力的。
3.子女(包括遗腹子女、前妻或前夫所生子女、具备法定手续的养子女)年未满16周岁,或虽满16周岁尚在普通高、中等院校(不包括研究生,下同)、技工学校、普通中学学习;或基本丧失劳动能力的。
4.工作人员生前抚养的弟妹(包括同父异母或同母异父弟妹)年未满16周岁;或虽满16周岁尚在普通高、中等院校、技工学校、普通中学学习;或基本丧失劳动能力的。
5.夫妻双方都是职工,一方死亡后其父母需要补助的,由死者单位负责,另一方的父母不能作为补助对象。一方不工作,其父母无其他子女,长期由工作一方供养的,工作一方死亡后,原单位可将不工作一方的父母作为补助对象,不工作一方再婚后,不再补助。
扩展资料
根据《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工作人员死亡后遗属生活困难补助暂行规定》
遗属生活困难补助费标准
1.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工作人员死亡后,其符合生活困难补助条件的遗属应按月享受定期遗属生活困难补助费
补助标准,非农业人口按高于本人(补助对象)户籍所在地政府确定的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30%执行,并随当地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调整相应进行调整;遗属系农业人口的,其遗属生活困难补助标准,由各市自行确定。
2.符合下列条件的遗属,除按上述补助标准发给外,按下列标准增加补助费:
(1)1937年7月6日以前参加革命工作的干部死亡后,其无固定收入的遗属生活困难补助费在“1”项补助标准基础上增加20%;
抗日战争时期参加革命工作的干部死亡后,其无固定收入的遗属生活困难补助费在“1”项补助标准基础上增加15%;
解放战争时期参加革命工作的离休干部和符合劳人险【1983】3号文件规定享受原工资100%退休费的建国前参加工作的退休老工人死亡后,其无固定收入的遗属生活困难补助费在“1”项补助标准基础上增加10%。
(2)在保护、抢救国家财产,对敌斗争中死亡以及因工(公)牺牲、死亡工作人员的遗属,其遗属生活困难补助费在“1”项补助标准基础上增加20%。
(3)孤身一人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遗属,其遗属生活困难补助费在“1”项补助标准基础上增加20%。
如符合上述三项增加补助费条件的,只能按最高一项标准增加补助费。
参考资料:沈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关于调整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关于调整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工作人员遗属生活困难补助标准有关问题的通知)
